深圳经济特区物业治理条例(修订草案)(20070216)关于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物业治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为了在立法工作中更加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市人大常委会拟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治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于2007年4月9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电子邮箱:******@szrd. 联系电话:0755-82001193(传真)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二○○七年二月十六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一、立法宗旨二、适用范围三、术语含义四、物业治理差不多原则五、物业治理监督治理部门六、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的职责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八、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公约第三节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治理服务 第一节物业治理区域第二节前期物业治理第三节物业的承接验收和移交第四节物业建设单位第五节物业治理企业第六节物业治理招标投标第七节物业治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禁止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专有部分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二节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禁止与维护 第五章物业治理费用 第一节物业治理服务费用第二节物业治理专项维修资金第三节物业治理费用治理与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治理企业、物业建设单位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物业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中: 物业,是指经批准兴建并竣工验收的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场地。 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治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非业主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 物业建设单位,是指依法投资、开发建设物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物业治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治理服务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 物业专有部分,是指物业中业主独立占有、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部分。 物业共有(用)部分,是指物业中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共有、共用的部分。 第四条(物业治理的差不多原则) 物业治理活动应遵循尊重业主物业财产权利、推行市场竞争机制和专业服务、保障物业合理使用、改善业主工作环境和提升业主公共生活品质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治理监督治理部门) 市政府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区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建设、规划、民政、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治理与社区治理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工作站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本物业治理区域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八条(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治理区域内,能够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区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治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要紧协调解决物业治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有新的物业治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四)发生其他阻碍物业治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一节业主 第九条(业主的权利) 业主在物业治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理使用、维护物业; (二)按照物业治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意物业治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三)参与订立或修改业主公约;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治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业主大会决定事项; (六)选举或被选举为业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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