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第四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第五条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第七条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九条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切实加强会计核算,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十条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资产; (四)闲置资产;(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按照国家规定以旧换新的资产; (十一)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三)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十一条审批权限。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机动车辆;(五)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 (六)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第十三条根据需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或者鉴证。第十四条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第十五条由省财政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的,在勘查或者评审、鉴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有偿转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公文审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上两种审批方式,视其处置资产类别采用表格申报或者正式公文申报的形式报批。第三章处置管理第十七条、公正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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