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印发《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鄂金办发[2008]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做好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的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湖北省工商局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2人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湖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3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第六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第七条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第二章机构设立4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盈利。在当地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5(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一条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第十二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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