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丛】□江河邓小俊论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时至今日,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网络以其所载信息的大量性和信息传递的迅捷性,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可是,与此同时,一些与网络相关的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中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尤为突出。随着各地网络著作权侵权“第一案”的涌现,不断有类似的案件诉诸于法。那么网络著作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对其的保护又应该如何呢?它是否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呢?一、网络著作权的本质所谓网络著作权,又称版权、作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的权利。〔1〕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而知识产权是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相并列的四大民事权利。因此,从实体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依然属于民事侵权,适用于民法调整,以民事侵权法为依据,在程序上,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开展审理或处理。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等立法也为民法的特别法。明确网络著作权的本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网络著作权遭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受侵害人不但能够依据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也能够依据《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等位阶更高的法律,应用更为全面详细的法规,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同时,网络著作权之因此能引起大众的广泛关注,之因此较难处理,究其根本,就是由于这种特殊性造成的。对于网络著作权案件,理清其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部分,相同的部分则按照传统的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则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这对于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和准确率亦十分重要。二、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特殊性的原因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出现的。网络是其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笔者认为,网络的特点也决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15世纪中期,活字印刷术的出现,再加上造纸术,信息的大规模传播成为可能。在非作者可以获得作者所创作的作品的情况下,最早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诞生了。在15世纪的威尼斯和16世纪的英国,当时的出版商为了垄断某些图书的印刷和销售市场,防止同行竞争,往往将书稿先送到王室或官府审查,以获得自己独自印刷图书的特权,〔2〕这便是著作权法产生的雏形。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是版权法的广播电视技术时代,与印刷时代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作品类型有了增加,除了文字之外,还有电视电影等以磁带、影带为载体的信息传播模式。这种技术与印刷术相比,仅仅增加了一道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信息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模拟技术的出现并未动摇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传播、存储、使用上,又比印刷术时代向前迈进了一步,因而著作权作品被她人使用的可能性大大地增加了。这种情况下只需对著作权法律加以修改就可以。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数字技术的出现,则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读的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全部信息仅靠[0]和[1]两个数字来传递,几乎不用受媒介、速度、地理方位的局限,过程简单化,内容、数量也有了成千上万倍的增加。网络这一特点,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方式方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网络的另一特点是其虚拟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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