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根据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它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经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第九条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条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第十一条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五条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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