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之检讨2005-6-170:0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国几十年来,它对于追求实体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等,都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断纵深发展,以及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这一传统司法原则开始提出了质疑。传统理论认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1].“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或者说“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2]对于上述观点,几十年来,人们(无论是理论界人士,还是普通的老百姓)似乎都未曾质疑过。人们对该原则之所以如此坚信不疑,应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根据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任何案件只要经过认真调查,都是可以达到对其本来面目的认识的。第二,公众朴素的思想感情,即人们一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希望司法机关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处理案件,并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公正合理的。第三,我们党所一贯强调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及与之相应的政治哲学之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国家是代表人民利益的,那么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的使命就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就必须以客观事实,即案件真相作为其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民法院亲自调查。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地调查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对此老百姓一般也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突显,以至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的审判方式应该说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那时经济主体单一,经济活动主要依靠国家计划来实施,由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也主要依赖行政手段来解决。因此诉诸法院的主要是一些邻里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少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查案件事实。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国家对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和控制的领域越来越小,在频繁的商品交换和商品流转过程中,人们彼此间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并纷纷诉诸法院,以求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与实现。面对变化了客观现实,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都难免有捉襟见肘的感觉。诉讼迟延,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不高,诉讼参与程度低,法院负荷太重,法官职权过于膨胀等弊端,日益明显。正是在此背景下,从80年代末开始,一场“以强调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应运而生了。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如庭审方式、合议庭职权、司法体制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在今天看来,这场改革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可以说是人们当初所未曾预料到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场改革的发动又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的发动与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们对诉讼本质及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与此同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纵深发展,“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统的司法原则也开始受到了人们的质疑。二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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