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上诉状上诉人:涂正祥,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31号。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谢建惠,女,汉族,生于1951年1月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31号,与上诉人涂正祥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爱琼,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三元村四组。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涪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于2007年8月26日向贵院提起上诉,现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请求和理由。补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1、(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爱琼与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4月21日,被拆迁人(即上诉人)涂正祥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被拆迁人及安置对象是上诉人,而且最终安置房屋产权证也证明了这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单位承诺给被上诉人安置住房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错误。理由是: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已早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就被拆除,且该房屋产权证已被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该合同因合同标的物属特定物已经不存在且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再履行该义务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9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即截止200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已满,该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1日在代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是应当知道之时,此后至2006年底,被上诉人依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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