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付结算办法》(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支付及支付结算的含义)支付是指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可以接受的货币债权。支付业务处理包括交易、清算和结算三个过程。交易是指支付指令的产生、确认和发送;清算是指支付服务机构对支付指令的收集、交换、撮合、清分,以及计算出待结算的债权债务的过程;结算是指收集待结算的债权债务并进行完整性、可用性检查,以最终结清支付服务机构、客户的债权债务并记录和通知各方的过程。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在2社会经济活动中向支付服务机构发出支付指令,以最终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第三条(支付服务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和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四条(适用范围)客户和支付服务机构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第五条(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客户和支付服务机构办理支付结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保障安全,兼顾效率;(三)谁的资金由谁支配。第六条(支付服务机构账户的规定)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按相关规定开立账户。3第七条(支付指令的概念和支付指令的撤销)本办法所称支付指令,是指客户通过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支付服务机构发出的,由该支付服务机构或其他支付服务机构据以向指定收款人进行货币资金转移的指示。支付指令一经清算完成,即不可撤销。但相关支付清算系统另有规定,或客户与支付服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支付指令表现形式转换)支付指令的表现形式可以在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之间进行转换,不得仅因支付指令表现形式的转换而否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九条(支付结算业务的分类)根据支付指令表现形式的不同,支付结算业务分为纸基支付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纸基支付业务是指以纸质形式发出支付指令的支付结算业务;电子支付业务是指以电子形式发出支付指令的支付结算业务。根据发出支付指令主体的不同,支付结算业务分为贷记转账业务和借记收款业务。贷记转账业务是指付款人向收款人主动发起的支付结算业务;借记收款业务是指收款人向付款人主动发起的支付结算业务。4第十条(纸基支付凭证的规定)客户和支付服务机构办理纸基支付业务必须使用中国人民支付服务机构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支付服务机构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支付服务机构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支付服务机构不予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结算凭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客户和支付服务机构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支付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第十二条(签章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支付服务机构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支付服务机构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的签章,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电子支付指令所含或所附的签章,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5第十三条(支付依据)客户与支付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使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作为支付依据,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一)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二)电子支付指令所含或所附的签章;(三)密码或密押;(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记载事项更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支付服务机构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第十五条(票据和结算凭证对金额的填写要求)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支付服务机构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载。6第十六条(支付指令的伪造和变造)票据、结算凭证和电子支付指令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结算凭证和电子支付指令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进行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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