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因受贿罪被提起公诉,但就是这样一个看似平常的官员受贿事件,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在余斌的从政经历和他人的描述中我们看到,余斌并不是一个爱贪便宜(无论是小便宜还是大便宜)的人,他受贿的初衷据说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他分管工程招标的监察工作时,深刻地感受到我国目前的工程招标体制和现有的基建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导致基建过程中形成了很大的利润空间,因此,,他并没有拒绝。他当时想,只要不是据为己有就不构成犯罪。对于他所接受的贿赂钱财,都不是为了个人的贪欲:他曾拿出一万元解决了几个乡干部的工资问题,曾给某村村民5000元用于维修渠道……他向法庭出示的11份票据和数十份证言,证实他所收受的钱财中,、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正因为认为自己没有将受贿款据为己有,而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所以余斌一直认为自己并没有犯原则性的错误,不应承担受贿罪。在网络中很多网友也对此表示了理解,甚至出现了一些赞扬的声音,就连有家报纸在报道时也称其为“为民父母官”。对此,笔者并不太赞同,余斌的确与那些贪得无厌、为自己私欲牟利的贪官不同,他的做法甚至被很多人认为是“为民做主”、“劫富济贫”,取的是不义之财,用在公务和社会公益等正当事务上。但这些都与我们认定余斌是否犯受贿罪无关,因为受贿罪的认定是基于受贿的事实,而非基于受贿的原因。也就是说,受贿本就没有什么好坏之别,也不存在可以理解、可被接受的受贿。至于受贿所得的用途,这和受贿一是一,二是二,是两码事,不能因为受贿用于正当途径就可以理解,就不应承担受贿罪。正是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如果案情事实真如报纸所描述的那样的话,那余斌毫无疑问是要承担其受贿罪责任的。这个事件对于我们这个社会而言是个新奇而有趣的事件,在我们肯定其受贿罪与受贿原因以及受贿款项的用途无关之后,倒是有另外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需要我们辨析清楚。那就是在强调制度的法制社会,在面临一些特殊的问题时,基于良好愿望但又违背制度的做法是否值得理解?也就是说,从世俗的人情道理上可以讲得通的个别做法,是否可以超越制度和规则呢?这如果在古代肯定是不能算一个问题的,因为古代强调的是民众的意见,所以古代很多犯了罪的人,但因为广受百姓认可,百姓为他请愿,最后被当权者以情有可原而认定将其无罪释放。这种事例在古代可不少见,我们甚至会为此叫好,因为好人总算了好报。但毕竟那是个人治的社会,在人治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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