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2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四、个人在其核算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五、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是: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所得在核算地分配,工程项目所涉及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该单位在核算地代扣代缴。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含自开和代开)中“代扣代缴税款”,是指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因此,各区县局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时,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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