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5 年修正本) ( 1998 年 12月 26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5 年7月 29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施人民防空管理。第四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设防城镇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第七条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第八条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行为的权利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按专业分为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划。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编制规划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纳入城市规划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建设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的建设,应当适应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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