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2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1-28【生效日期】1995-11-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文物利用和管理第五章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第四条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第六条第六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七条第七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辖区内文物的职责。第八条第八条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第十条第十条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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