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财税处理(下) 二、免税收入的财税处理税法规定: 免税收入, 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 属于税收优惠项目。具体包括以下 4项: 国债利息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会计规定: 1.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国债一般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期末会计上按照确认的利息收入, 税法上按国债利息免税, 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所以需要纳税调整,但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3号》第一条规定: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 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 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即准则解释第 3 号不再区分是否为清算性股利, 而是一律将其作为投资收益性质的股利,计入当期损益。例2 甲公司 2009 年以 5000 万元取得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投资, 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 该投资实际利率与票面利率相差较小, 甲公司采用票面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 当年确认国债利息收入 250 万元, 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 该国债投资在持有期间未发生减值。 2009 年底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为 5250 万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 GT;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 〕 80 号)规定:对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贷款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 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务上确认, 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前提下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前扣除。即持有至到期投资形成的利息税法与会计协调一致,不产生差异。所以 2009 年底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基础为 5250 万元, 国债利息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为0 ,国债收入免税,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纳税调减 250 万元。例3甲、乙公司都属于居民企业, 2009 年1月1 日甲公司以 350 0 万元的价格购入乙公司 10% 的股份。甲公司在取得该部分投资后, 未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取得投资后, 乙公司实现的净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如下: 2009 年, 实现净利润为 3000 万元, 当年度分派利润 250 0 万元, 假设乙公司 2009 年度分派的利润都属于对其 2008 年及以前实现净利润的分配; 201 0 年,实现净利润为 4000 万元,当年度分派利润 5000 万元。甲公司每年应确认的投资收益账务处理如下: 2009 年:当年度被投资单位分派的 250 0 万元利润属于对其在 2008 年及以前期间已实现利润的分配,甲公司按持股比例取得 250 万元,属于清算性股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3 号》应确认投资收益。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股利 2500000 ( 2500 × 10% ) 贷: 投资收益 2500000 税务处理: 甲乙公司属于居民企业, 假设甲公司连续持有乙公司股票未超过 1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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