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项目转让,对方迟延付款能否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诚信盛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经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蔡芸,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嵘、付琼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原告投入前期开发费用即项目的总体转让金1000万元给被告。被告负责进行该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实施并完成该项目用地的“七通一平”工作,具体包括:1用地范围内的原有房屋的全部拆除;2大市政工程做到小区规划红线,其中各种管线包括有上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和道路。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总体转让金,其中: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体转让金的10%为第一笔资金,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同的定金;2被告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10日内支付总体转让金的80%为第二笔资金,即人民币800万元;3被告将大市政工程接到小区规划红线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第三笔资金。该合同还约定:1被告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2004年6月30日;2拆迁完成后1个月内被告向原告转让立项;3拆迁完成后10个月内,被告将大市政工程接到小区规划红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资金100万元,但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出示过《拆迁许可证》,且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完成拆迁工作。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将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完成,此时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第二笔资金,并办理项目转让立项手续。但是被告拒不接受第二笔800万元资金,且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项目转让立项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查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天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诚信盛达公同的企业法人资格已被吊销,提供法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息虚假,原告提交法院的起诉状及诉讼手续,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1、北京市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诚信盛达公同注册成立于2003年2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3年2月7日,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5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资格。2、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娟”。3、原告提供法院的公司法定代表人“XX”。因此首先,原告提供法院的诚信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虚假,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原告以法定代表人“XX”名义出具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二、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已被吊销、原告做为独立企业法人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原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1、原告诚信盛达公司2006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2、原告诚信盛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13年2月7日止,即自该日起,如经营期限没有续展登记注册的,原告诚信盛达公同的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即自动丧失。3、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给原告”。因此首先,原告无论是因企业法人资格被吊销、还是因经营期限届满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均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因原告已丧失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他力,原售不仅无权提出将“西城区丰盛危改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给原告”的请求,而且导致该请求因原告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事实无法实现及履行。三、原被告之间2003年签订的合同已因原告违约事实,早已在2013年被解除。原告无权就已解除的合同提出继续履行的权利主张,且应承担违约所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1、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丰盛小区C区公建楼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诚信盛达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天恒股份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体转让金1000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分三笔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10%即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天恒股份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10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80%即800万元;天恒股分公司将大市政工程接至小区红线后7日内,诚信盛达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2、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即《项目转让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诚信盛达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资金”的,天恒股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天恒股份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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