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发布日期】1992-05-28【生效日期】1992-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第四条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第五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市公用局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条第七条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章气源管理第八条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第九条第九条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公用局批准。第十条第十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第十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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