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人口发[2008]19号签发人:马玉英晋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计划生育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生育权益,促进计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县人民政府推行“阳光政务”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对辖区内人口生育行为的监督管理;(二)对违法生育行为的监督管理;(三)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监督管理;(四)对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其他证件行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由局长全面负责,副局长对分管的部门负领导责任,各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负具体责任。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合法性、实效性、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追究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六条本局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计划生育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第七条本局负责晋宁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等具体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应尽的义务;(二)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工作;(三)调查处理计划生育违法案件;(四)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五)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执法:(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二)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四)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五)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检查下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三)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计划生育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二)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三)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四)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五)为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第十二条本局办公室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三条本局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所有对外行政执法文书一律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公章。第十四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证章标志。行政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六条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本局报告并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第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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