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与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指导与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其他情形。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名称)与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与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与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与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与室内设施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与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八条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与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与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与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与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与使用人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与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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