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编辑本段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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