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律师介入侦查程序陈铭主要内容1、概念2、辩护律师的权利3、我国的法律规定4、国外的法律规定5、存在的问题6、如何完善辩护权一、传统学说视野下的刑事辩护权有学者认为:刑事辩护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是针对国家追诉机关追诉行为产生的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权利。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人类反抗压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上述观点存在的不足:没有将辩护权进行二元化划分,将当事人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辩护权作为一个形式整体进行了功能性认定,混淆了两者的差别简单地认定辩护权是一种反抗压迫的权利是对国家追诉机关追诉行为的一种消极评价因此,当事人的辩护权是人类社会出现犯罪以后出现的次生性自然权利,与人类原初的自然权利一样是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神圣权利,不可限制和剥夺。辩护权的二元划分与辩护律师的定位刑事辩护权由当事人自行辩护和律师辩护构成,辩护律师的参加旨在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律师辩护的角色定位,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律师的职责是仅仅基于被追诉人的利益,还是同时肩负其他之职责。(1)英美法系的美国,辩护律师是基于被追诉人的利益,被视为当事人利益的代理人。(2)大陆法系的德国,辩护人并非被告之代理人,在司法上有其社会上公家性质的功能。我国,由于对于律师的功能和角色定位的矮化(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执业人员”),导致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减弱。在实践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几乎不能发挥作用。辩护律师的权利会见、通信权指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和不在押的被追诉人,并与在押的被追诉人保持通信联络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律师在场权旧《刑事诉讼法》第96条二、我国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明确了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旧《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由此可见,我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特点:(一)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时间是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二)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三)只有律师能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其他人不能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四)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五)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同意(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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