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李杏海申琳昌案情 1997 年7月至 12月,被告人蔡某在负责宏大公司扬州线的销售业务期间,为了使其所销售的毛绒(保税原料加工而成)如数核销,在未与西非公司发生 4万米长毛绒销售业务的情况下, 多次找该公司的报关员李某商议,请其帮忙办理长毛绒假结转手续,并许诺为其调动工作等, 李同意。嗣后,蔡某先后向李某提供了供方栏盖有宏大公司印章并由其填写好内容的 4万米长毛绒产品加工合同、登记手册、送货单、出口专用发票和出口报关单等单证。李某在合同需方栏冒签西非公司业务经理周某之名,擅自加盖了西非公司的印章,并持该合同和上述有关单证, 先后向扬州海关申领了进料加工手册,申报了 4万米长毛绒调进、进出口结转,并将申报后的单证交给蔡某,由蔡报至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凭此报关单、登记手册等单证至盐城海关核销了生产 4万米长毛绒所需的进口原料腈纶散纤 吨、涤纶长丝 8吨,偷逃关税计 万元。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李某均拒不供述 4万米长毛绒的销售去向,侦查机关也无法查清。分析对被告人蔡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蔡、李二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蔡某、李某行为的定性,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走私行为, 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应该是该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被告人蔡某、李某相互勾结,伪造加工合同、送货单、出口专用发票、出口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假结转并骗取海关核销,其行为虽然符合该项所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要件的一些特征,但擅自将该批长毛绒在境内销售牟利缺少证据证实,不完全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应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宣告被告人蔡某、李某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蔡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理由: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述 4万米长毛绒的销售去向,但根据现已掌握的证据、查清的事实,完全可以推定该 4万米长毛绒已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利用保税原料加工后的 4万米长毛绒有三种可能去向:一是正当销售,销售给可以办理结转的境内企业或直接出口;二是仍存放在仓库内;三是已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不能说清正当销售的去向及数量,又无法提供该 4万米长毛绒的库存实物, 另外,被告人蔡、李相互勾结,伪造合同等单证,办理假结转,并骗取海关核销,从常理看, 完全可以认定该 4万米长毛绒已被其在国内擅自销售。从蔡、李二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看,其主观上也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故意,被告人蔡某、李某的行为完全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两种意见之所以截然相反,根本原因在于在事实认定中是否适用推定证据规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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