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与长沙和园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09 )长中民一终字第 1514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 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48 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全黎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媛,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长沙和园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 76 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 540 号农行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李天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 以下简称全通支行) 与被上诉人长沙和园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园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3月 10 日作出( 2008 ) 天民初字第 2189 号民事判决, 全通支行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全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全黎明、熊媛, 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清, 长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通支行对湖南省长沙化工原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 享有贷款债权本金 3 125 万元及相应利息,化工公司未予清偿。和园公司与全通支行协商将全通支行对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和园公司。 2004 年 12 月3 日,以和园公司为乙方、全通支行为甲方就全通支行对化工公司的债权达成转让意向,并签订了《债权转让意向》,双方约定: “第一条转让标的一、本意向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拥有的对湖南长沙化工原料总公司的贷款债权,截止 2004 年 12 月 20 日,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 大写) 伍千贰百玖拾陆万元( 小写)52 960 000 元。其中本金叁千壹百贰拾伍万元( 小写)31 250 000 元,利息( 大写) 贰千壹百柒拾壹万元( 小写)2l 710 00 0 元及孳生的利息。二、湖南长沙化工原料总公司为上述债权设定的担保, 是其位于长沙市南郊黑石铺 76 号的 65l 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拥有的 652 仓库的地上建筑物, 该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转让。第二条转让价格甲方同意将上述第一条所述全部债权全额转让给乙方, 并根据原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拟同意给予还本免息政策。第三条支付方式和期限在正式债权转让协议中另行确定”。意向第七条约定“本意向书签订后, 甲方将按照有关申报审批程序向上级行上报债权转让材料, 经甲方总行审查批准后, 甲方将与乙方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本免息的相关事项”。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 由和园公司于本意向签订之日起 5 日内,将定金 100 万元存入全通支行指定的帐户。作为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协议的担保。全通支行未获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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