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 GBJ29 — 9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 1991 年3月1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的通知( 90 )建标字第 226 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 1986 〕 250 号文通知的要求,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 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 GBJ29 — 90 为国家标准, 自 1991 年3月1 日起施行。原《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 TJ29 — 78同时废止。本规范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管理, 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八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0 年5月 10日修订说明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综[ 1986 ] 250 号文的要求,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主编, 具体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八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 TJ29 — 78 修订而成。在修订过程中, 规范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 认真总结了原规范执行以来在设计和使用方面的经验, 参考了国内外有关资料并进行了必要的测试工作。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九章和一个附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增加了有关环保、节能、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新增了压缩空气的干燥、净化条文。本规范执行过程中,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 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我部第八设计研究院, 并抄送我部建设司, 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机械电子工业部 1990 年5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压缩空气站的布置第三章工艺系统第四章压缩空气站的组成和设备布置第五章建筑第六章电气、热工测量仪表和保护装置第七章给水和排水第八章采暖和通风第九章压缩空气管道附录本规范用词说明附加说明第一章总则第 条为了使压缩空气站设计,能够保证安全生产、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努力改善劳动条件, 做到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 特制订本规范。第 条本规范适用于装有电力传动、工作压力小于或等于表压为 , 单机排气量小于或等于 100/mi n 的活塞空气压缩机和螺杆空气压缩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的设计。对改建、扩建的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的设计, 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道。本规范不适用于井下、洞内等特殊场所的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第 条压缩空气站和压缩空气管道的设计,除按本规范执行外, 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有关要求。第 条压缩空气站按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为丁类。全部由气缸无油润滑或不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组成的压缩空气站,其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为戊类。第二章压缩空气站的布置第 条压缩空气站在厂(矿)内的布置,应根据下列因素,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后确定。一、靠近负荷中心; 二、供电、供水合理; 三、有扩建的可能性; 四、避免靠近散发爆炸性、腐蚀性和有毒气体以及粉尘等有害物的场所,并位于上述场所全年风向最小频率的下风侧; 五、压缩空气站对有噪声、振动防护要求场所的间距, 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第 条压缩空气站的朝向,宜使机器间有良好的穿堂风,并宜减少西晒。第 条压缩空气站宜为独立建筑物。当与其它建筑物毗连或设在其内时,宜用墙隔开。第三章工艺系统第 条空气压缩机的型号、台数和不同空气品质、压力的供气系统, 应根据供气要求、压缩空气负荷, 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后确定。压缩空气站内,空气压缩机的台数宜为 3~6 台;对同一品质、压力的供气系统,空气压缩机的型号不宜超过两种。第 条压缩空气站的备用容量, 根据负荷及系统情况, 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最大机组检修时, 其余机组的排气量, 除通过调配措施可允许减少供气外,应保证全厂(矿)生产所需气量; 二、当经调配仍不能保证生产所需气量而需设备用机组时, 等于或少于 5 台空气压缩机组的供气系统,可增加一台作为备用; 三、对于具有联通管网的分散压缩空气站,其备用容量,应统一设置; 四、两个压力的供气系统, 宜用较高压力系统的机组作为低压系统的备用机组; 五、对有油、无油两种机型的站房, 宜采用无油空气压缩机组作为备用。第 条根据压缩空气站所在环境的尘埃条件,空气压缩机的吸气系统,必须设置相应有效的过滤器或过滤装置。第 条空气压缩机吸气系统的吸气口, 宜装设在室外, 并应有防雨措施。炎热地区,螺杆空气压缩机和小于或等于 10/mi n 的活塞空气压缩机的吸气口可设在室内。第 条活塞空气压缩机的排气口与储气罐之间,应设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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