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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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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李霞,女,山东威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内容提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一方面肯定均未交付时登记可先于一般债权人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又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取得物之所有权。交付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小于登记产生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法律却规定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法理。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独立性,在一定条件下仅登记不为交付亦可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该变动具对抗效力;登记对抗的实质是对物权变动相对人未为登记时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优先取得物权的提醒。间接交付不转移物的实际占有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大大减损。因而,有必要根据交付的形式区分善意取得的具体构成,以达到均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目的。关键词: 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一物多卖”情形下,法院最终判决所有权归属的裁判规范。①第10条第2项规定了均未交付时,先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至此,我们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1)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其他仅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何在?(2)先登记的买受人在出卖人未交付前,是否已经取得了该物之所有权?若是,则意味着登记后所有权的权利人就已经发生了变更,登记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先登记的买受人还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非所有权的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若否,则此时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出卖人,登记的买受人仅可依据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转移物的占有并依此取得所有权。显然,前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张;②后者仍需回应第一个问题。该条第4项规定交付未登记优先于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有两种理解:(1)第4项规定的是第一买受人先交付未登记,后手的买受人登记。也就是不同的买受人分别与出卖人先为交付后为登记。(2)不区分交付登记的先后顺序。既可以是出卖人与前手买受人先为交付,与后手买受人为登记;也可以是与前手的买受人先为登记,与后手买受人为交付。我们认为仅第4项的规定应是第1种理解,但是结合该条第1项的规定我们认为“交付优先登记”取得所有权应是第2种理解。关于该条中规定的交付形式:此“交付”是仅限于转移物的实际占有的直接交付,还是包括间接交付在内的所有交付形式?我们认为《物权法》第25、26、27条依次规定了动产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动产交付”一节,根据体系解释此规定中的“交付”应包含间接交付(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排除间接交付的适用)。因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既可是直接交付又可是间接交付。据此我们需要解释与出卖人为间接交付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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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