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注销登记操作规范一、事项名称、事项类别(一)名称:机动车注销登记(二)性质:公共服务项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三、受理及审批机构根据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第124号部令修正,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四、办事条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办理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机动车报废解体的;2、机动车灭失的; 3、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4、因质量问题退车的;5、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6、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7、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五、申请材料机动车回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1、申请表; 2、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3、《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机动车所有人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机动车登记证书;2、机动车行驶证;3、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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