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doc《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826(颁布时间)20040826(实施时间)《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一) 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二) 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三) 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四) 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五) 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六) 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五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销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第六条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第七条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第八条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第九条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一) 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三) 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四) 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五) 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六) 拍卖的H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FI期;(七) 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口期;(八) 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九) 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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