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中组诉泌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杨中组、泌阳县政府法官:刘耀中文号:确行初字第34号原告泌阳县杨家集乡杨集村杨集中组。诉讼代表人苏明兴,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文铭,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万象,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泌阳县杨家集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杨中组不服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1号行政决定,于XX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XX年6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苏明兴、委托代理人孙文铭、常彦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泌阳县政府于XX年1月1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1号行政决定,认定畜牧站占地已对杨中组做过补偿并且已补办用地手续,乡综合厂属乡镇企业,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综合厂的占地,均给杨中组做过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杨中组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及原兽医站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杨中组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乡综合厂用地所有权属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XX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XX年9月5日苏XX询问笔录,证明杨家集乡政府免收杨中组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农业税、乡统筹、提留款共计六万多元作为占地的一次性补偿,综合厂院开发已补给杨中组30600元整;2、XX年8月17日苏XX、苏XX询问笔录,证明杨家集乡政府占用杨中组亩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补偿,没有减免农业税、提留款;3、XX年10月11日苏XX询问笔录,证明1996年至1999年杨中组组长是苏运宝,1999年后是苏明兴的组长,知道1996年至1999年免了三年农业税和提留款,认为是退款,不是占地补偿款,综合厂返给苏明兴组 15000元,顶XX年农业税和四项提留,返给苏运宝组 15000元;4、XX年8月28日马XX询问笔录,证明在任期间畜牧站未办用地手续;5、XX年8月16日刘继询问笔录,证明听上任领导说过免杨中组三年提留款、农业税的事情;6、王XX证言,证明在杨集乡政府任乡长的期间,免去杨中组三年农业税提留款,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乍为三处占地补偿;7、杨集村委XX年8月28日证明,证明杨集建乡政府、综合厂、供销公司,因当时没有补偿,1997年杨集乡政府与杨中组协调免去杨中组97、98、99年提留款62473元乍为补偿;8、畜牧兽医站、综合厂、原政府院现状勘仗图,证明土地利用现状;9、001356号收据,证明收苏运宝建设费用五万元;10、1997年11月22日乡政府机关、综合厂、企业办门市占地补偿及征地意见的通知,证明免去杨中组92年土地调整时人口和土地的97、98、99年提留及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 50%乍为补偿,杨中组不附加任何条件签订征地协议;11、关于杨中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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