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发布时期: 1998-02-24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第九条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第十四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第三章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2- 第十五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第十六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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