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71121(颁布时间)19971121(实施时间)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文号)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机构第三章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和地质灾害预测报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质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以及地质遗迹和地质灾害。第三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对地质环境坚持全面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本辖区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机构第六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草拟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法规、规章;(三)制定本省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督促实施;(四)对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五)参与评审本省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及其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评价工作;(六)负责本省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监督管理;(七)对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八)对市、县、自治县地质环境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九)对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督促实施;(三)对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四)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六)对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进行监督管理。第三章地质环境勘查和监测第九条城镇规划、经济开发区规划,影响地质环境的矿山、工业、交通、水电以及垃圾处理场等建设项目,建设前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第十条从事地质环境勘查、监测的单位,必须接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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