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深圳旧房拆迁管理办法, 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县、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全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第二章拆除管理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国土局同意,由市国土局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县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这些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第十条 经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受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业主人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县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对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的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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