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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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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1126( 颁布时间) 19941126( 实施时间) 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4 年 10月 27 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11月 26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 加强殡葬管理,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居(村) 民委员会具体承办殡葬管理有关事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 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改革土葬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反对大操大办, 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 公民有向殡葬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打击报复。殡葬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并应给予适当奖励。第五条在本市城区、矿区、南郊区城关乡和马军营乡的周家店村、宋庄村居住或暂住的死亡人员均应实行火葬。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或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任何帮助。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村) 民死亡后, 应在规定地点埋葬,对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在火葬区域内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院应加强太平房管理, 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运尸火化证》。第八条在火葬区域内, 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 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 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建立经营性公墓。在非火葬区域, 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县(区) 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在城市建设区域内建立公益性公墓的, 须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第九条建立公墓应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水库、湖泊周围以及河流、堤坝、公路、铁路两侧二百米内建立公墓。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教墓地或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须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 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在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第十一条严禁在火葬区域内的城镇街道及居民区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第十二条火葬区域内死亡人员的继承人领取丧葬费、保险金等费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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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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