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答辩状(二审)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郑州市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阳,联系方式 **********.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特向贵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答辩人的总体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郑州市管城区法院( 2012 )管民二初字第 1232 号民事判决书。下面针对上诉理由详细陈述答辩理由,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必须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 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提供证据义务, 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确定。在《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任何一条保险条款要求在申请理赔时必须要求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认定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归责权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本案只要判定火灾发生, (原告已经举出二七消防队证明) 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 火灾、爆炸”。就属于保 2 险责任, 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条款中未明确约定, 只要判定火灾发生, 就可认定保险责任成立, 保险公司一直要求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做法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该种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而且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是我公司能力范围内所能决定的。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是否存在《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纵容行为所致”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 而不是在我公司。不能因为我公司未提供本来没有义务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推定免责事由成立,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三、免赔率 10% 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 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 3 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 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为由认定免赔率 10% 不生效合法有效, 应予以维持。无论是人民银行批准还是保监会备案, 均不能否认本案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认定其的依据是《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明显在本案中我公司去购买保险, 其只有交钱的义务, 是不可能更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格式内容, 只有接受。上诉人在提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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