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8 年 01月 15日 15时 55分 114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物业管理”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8号《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10月 31 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0 7年11月30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 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 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本条例所称业主, 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 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 、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 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 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 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 选举业主委员会, 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 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 项和第(六) 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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