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1 号《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 2003 年 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1月1 日起施行。省长:王金山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 3至4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 依次增加 2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 但前一个子女不满 3 周岁且女方不满 26 周岁生育的, 征收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 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 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 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六条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 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 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 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七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必须加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