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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数在中学数学中的应用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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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系列矿业权物权理论的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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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1-06 文章来源:投稿文章作者:康纪田

——兼议矿业权的虚无性
摘要:矿业权属特许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的理论并列存在;客体是矿产资源或组合体,主体受资质限制或属一般主体,内容是行为活动权或是直接的财产权等,各执己见。应撤销“矿业权”,并重构探矿权与或采矿权为由矿产权与矿产开发权;矿产开发权又分为特许权和矿山企业设立;开发行为权由所有权、债权、人力资本、知识产权、特许权等组成,是一组权利束,应当统称为矿山企业产权,以区别于虚无的矿业权。
关键词:矿业权;物权;特许权;企业产权
在矿业领域,我国学者研究最多的是矿业权物权理论,但很少有相互认可的时候。《物权法》从立法上将探矿权、采矿权统一于用益物权,也并不能定分止争。这主要是“矿业权”设置的虚无性,导致理论上将并不存在的对象当成一种客观事物而专心地探讨时的莫衷一是。
一、矿业权物权属性界定的多元性
本来,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性质是肯定而唯一的。但矿业权的物权性质象多面镜,当学者站在不同角度认识时,其物权性质则不同。
1、矿业权属特许物权
中国人民大学以王利明教授为主的一些学者,从矿业权的取得方式这一角度研究,主张矿业权属特许物权[1]。并在该大学为主拟制的于2000年12月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矿业权安排在第三章“用益物权”的第七节“特许物权”之列。矿业权归入特许物权得到中山大学、烟台大学等一些大学学者的肯定:“人民大学《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从特许物权角度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有效率的物权制度安排”[2]。从特许物权角度认定矿业权物权属性,偏重于经过行政特别许可的特许权授予,强调公权力作用又兼顾民事物权的行政特许与民事物权“化合”。这里的“所谓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未经许可,权利人不能享有特许物权。国家对特许物权予以许可,并不是出于自然资源所有者身份,而是出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身份”[3]。
2、矿业权属为准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冬教授为主的学者,“认为矿业权的确是民事主体经由行政特许授权而取得的私权,不过将其定位为‘准物权’更合理一些”[4]。清华大学以崔建远为主的民商法学者极力支持矿业权为准物权,并认为
“特许物权这一概念的优点是,对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是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生的性质,使人一目了然。但同时为其缺点”[5]。在认定矿业权属准物权的基础上否定特许物权的存在,就连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后来也部分地转向认可准物权属性:“典型的行政特许物权,如探矿权、狩猎权等……采矿权人则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采矿权”。[6] 这是一直认为矿业权属特许物权的王利明教授在2004年开始对矿业权物权属性作出的摇摆选择。
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异质性正是准物权成立的理由。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和准确定量的,探矿权在通过勘探以后才能达到特定性和准确性。因此,探矿权与采矿权不同,“一个重大的差别是,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有特定的物,供权利人直接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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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