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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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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三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三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8月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适应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第十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四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县(市)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县(市)范围内应当制定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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