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BCBS),是由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银行监管当局及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所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瑞士的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大楼内,并经常在此举行会议。目前,中国等新兴国家也成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二)巴塞尔委员会的由来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最终使得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理论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次年2月,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银行监管当局及中央银行的高级官员聚会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面对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问题。(三)巴塞尔委员会的构成委员会中,各国的代表机构为其中央银行;如果中央银行不负责银行业的监管,那么该国的银行监管当局也作为代表机构。比如,日本银行与大藏省就同为委员会的成员机构,而美国方面的代表更多达4个:联邦储备理事会、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四)巴塞尔委员会的宗旨委员会的宗旨是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个正式的讨论场所,以加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间的合作,堵塞国际监管中的漏洞。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其虽鼓励采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但却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相反,它通过制定广泛的监管标准和指导原则,提倡最佳监管做法,来期望各国采取措施,根据其自身情况运用具体的立法或其他安排予以实施。(五)巴塞尔委员会的沿革开始,巴塞尔委员会是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理事会负责,后者定期在国际清算银行(BankforInternationalSettlements,BIS)聚会,由行长们肯定并批准其主要工作成果。此外,由于委员会中还有非中央银行机构的代表,它的决定中亦包括中央银行以外的各国监管当局的承诺。近年,巴塞尔委员会已经转自G20框架下工作。在G20首脑会议下设立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该理事会下的一个专门委员会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巴塞尔委员会。(一)巴塞尔国际性银行监管协议Herstatt银行和富兰克林银行倒闭的第二年,即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2、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比如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由此体现“监督必须充分”的监管原则。这两个巴塞尔协议的总体思路是“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二)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1988年7月通过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ConvergenceofCapitalMeasurementandCapitalStandards)是BCBS最重要的成果之一,该协议在于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我们常常称《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为巴塞尔协议Ⅰ。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的主要内容该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1、资本的分类;2、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3、1992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4、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体现协议核心思想的是前两项。首先是资本的分类,也就是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对各类资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明确地界定。其次是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报告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将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划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风险权重划分的目的是为衡量资本标准服务。有了风险权重,报告所确定的资本对风险资产8%(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4%)的标准目标比率才具有实实在在的意义。(三)巴塞尔资本协议Ⅱ从发展历程来看,巴塞尔协议经历了一个内容不断更新、方法不断改进、思想不断成熟的深化过程。该协议实际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新旧分界点。学术界一般将1988年的《巴塞尔报告》称为旧巴塞尔协议,将1999年6月公布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称为新巴塞尔协议。其实,1988年的旧巴塞尔协议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后,已将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框架搭建就绪,因此才有了新巴塞尔协议第一稿。而2001年推出的两个新巴塞尔协议征求意见稿更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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