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李某盗窃案一、案件基本信息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甲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2、涉嫌罪名:盗窃罪3、当事人公诉机关: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二、基本案情1、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携带“T”型拧子、活口扳手在甲县“博林超市”门口盗窃一辆黑红相间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22元。2、2013年5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甲县城“名门华都”小区21号楼2单元门口处,欲盗窃一辆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尚未着手接触车辆便因形迹可疑被甲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出“T”型拧子、活口扳手等工具。经讯问,其还主动供述了在“博林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据其交代将该电动自行车起获。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第二起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四、法院裁判要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小刀”电动车车主杜乐乐陈述2、证人张杰、郭玲玲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4、被告人李某供述5、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书6、(2012)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尚未着手实施盗窃即被民警抓获,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在超市门口的盗窃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予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涉案“比德文”牌电动车退还失主。 四、作案工具“T”型拧子两个、活口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五、法官后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无异议,在案件事实上本案无疑点。关于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李某在甲县城“名门华都”小区21号楼2单元门口处,欲盗窃一辆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尚未着手接触车辆便因形迹可疑被甲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这一情节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持犯罪未遂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已经锁定盗窃目标,虽尚未接触就被抓获,但已经开始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持犯罪预备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只是准备了犯罪工具,锁定了盗窃目标,尚未着手进行犯罪,便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甲法院法官认为,该案认定为犯罪预备为宜。 河北省甲县人民法院王维宇 附:河北省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武强县孙庄乡南堤南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3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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