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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标准XX.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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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标准XX.doc,也是最为复杂的实务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实践上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大量的、广泛的探讨。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同时,随着立法活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开始关心、关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深层次的问题-伤残程度的评定问题。大量的审判事实表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包括鉴定标准及技术手段等问题,尤其是其中的伤残评定标准问题,因种类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差异,制约、影响着司法鉴定结果的公正与客观。进而某种程度地妨碍、制约着司法的统一与威严。本文现对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常有的主要伤残评定标准,给予粗略的比较与研读,以揭示其中的问题所在。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用的残疾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l)gb/tl6180-2017《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工伤事故的残疾评定:(2)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3)《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工伤、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残疾评定。目前无国家统一标准。此外,还有如下较为常用的标准:(1)《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颁布);(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⑶保险业协会1998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各标准的强制力比较就标准的强制力来看,《交通标准》级别最高,为国家强制标准;《工伤标准》其次,为国家推荐标准;普通人身伤害标准级别最低,目前尚无全国统一标准。在普通伤害案件的处理中,有的省份套用《工伤标准》,有的省份则套用《交通标准》,有的省份应用自己制定的标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8),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17年11月20日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需要指出的是,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于及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协会出台标准的合法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民事审判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2017年),亦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第400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全国其他省份,在普通伤害案件审理中,以套用《工伤标准》为最多见,其缘由来源于最高法院1999年法217号通知,即《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其他三个鉴定标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247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分别适用于相对狭窄的案件类型:如保外就医时,医疗事故鉴定时及保险合同生效中的意外伤害残疾评定。我国所采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是按照不同损害类型分别制定相关鉴定标准的办法。即伤残鉴定标准,是各自类型的民事案件的配套的医学标准。因此,若研究伤残评定标准,须对相关的法律渊源有所了解。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的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确立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开始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由此,也创设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能力鉴定制度。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摒弃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改采“残疾赔偿金”的提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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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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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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