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 DB31/T530-2011出租汽车小客车营运技术条件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第九条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第九条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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