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00620( 颁布时间) 19900620( 实施时间) 20081212( 失效时间)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 年3月4 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 年6月 20 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第三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管理第六章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第二条孟村回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 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贯彻执行, 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 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 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 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速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 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保护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第十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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