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米堤飯店賠償案例論遲延利息之給付TheStudyoftheInterestofDelayPayment---FromthecaseofLeMidiChitou林蕙玲1目次壹、前言貳、現行法之解析一、現行條文二、立法理由參、法院實務運作一、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二、台灣高等法院實務見解(一)、(二)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肆、外國立法例一、英國二、美國三、加拿大伍、修法建議與結論關鍵字: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給付遲延、未確定金額之損害賠償(unliquidateddamages)、最大誠信原則1林蕙玲,曾任執業律師,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獎學金得主(2005-2006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法學碩士(UniversityCollegeLondon,.),現任美商安達保險集團台灣區法令遵循經理。1壹、前言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億四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之百分之八十,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及洪水險,約定上訴人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翌日向保險公司報知出險,保險公司拒不理賠等情。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一產險公司、蘇黎世產險公司依序給付三億零一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三百零三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2。上開訟案纏訟多年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審定讞,判決承保業者即第一產險公司與蘇黎世產險公司連同利息必須賠償八億一千萬元的理賠金,本案不得再上訴。「溪頭米堤大飯店」於官司纏訟多年後,最後獲得最高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理賠金額也創下台灣風災單筆保險理賠天價。惟業主因纏訟多年不堪虧損已出脫經營權。保險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需支付保險金,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與數額係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對投保之業者(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言,因保險訴訟之發生為保全證據而致暫停商業經營,其所遭受之龐大的商業損失僅得請求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是否足以填補其損害,實值深究;又保險業者於面對龐大理賠金額之保險訴訟應為如何之取捨與主張,避免耗費過多之勞力、時間、費用而致生因訴訟而產生之額外訴訟成本(年息一分、律師費用、額外之人事成本費用、行政費用),均為本文之論述重點。以下本文茲針對不同面向加以探討。首先,探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源由,以探求立法真意;次而論及目前法院訴訟實務上之作法;進而援引英國、美國、加拿大之外國案例為比較分析;最終提出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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