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讲堂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远上传时间:2012-4-16 内容提要: 2011 年 12月8 日晚六点半,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商法名家讲坛”第五讲在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 108 模拟法庭隆重举行。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崔建远教授为大家讲解“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学位分委员秘书、硕士生导师李昊副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周友军副教授到场评议。讲座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孟强讲师主持。我院民商法研究所的赵秀梅副教授、孙天全副教授、余航老师等多位老师也参加了讲座。讲座中, 崔建远教授以合同效力为视角, 主要从六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的问题: 第一, 合同未生效。首先, 崔建远教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 9 条第 1 款对合同未生效的效力进行了阐述, 并从合同未生效的中间状态、过渡的形式、继续发展的变化, 详细分析和讲解了以下几种情形:(1) 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 但不具备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 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的场合, 以及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的场合, 均属此类合同;(2) 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 就转化为合同生效状态, 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并进入履行的过程;(3) 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 且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场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 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 或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 对方认可, 此时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 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条件;(4) 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 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而彻底地失去效力;(5) 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持续存在无效的原因, 就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6) 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 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其次, 崔建远教授从三个方面讲解了对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部分生效的情形:(1 )根据《 A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 条的规定, 崔建远教授对受让方的过错问题进行了分析: 第一, 受让方对其具备收购目标公司的投资者资格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等导致本次股份转让不能获得批准; 第二, 受让方未履行也无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而导致股份转让失败。崔建远教授认为, 受让方应当承担该条项下所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则必须以该条约定已经生效为前提条件, 假如该条约定尚未生效, 不可能产生违约金责任, 而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A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在总体上尚未生效, 但其中的第 条却已经生效)。(2) 崔建远教授按照《A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第 条的规定及《关于 A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第 3条第7 款的规定, 对部分生效合同进行了详细的分析。(3) 崔建远教授还指出, 在某些情况下, 对于未生效的合同,不宜甚至不得促其向生效的方向发展,并举例进行了阐述。第二, 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履行及其强制执行。崔建远教授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讲解:(1) 民事强制执行根据不同的民事请求权而存在不同的分类。崔建远教授对金钱请求权的执行和非金钱请求权的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的关系、“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以及在作为与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还对意思表示等问题也进行了详细的探讨。(2) 不同民事请求权强制执行的方法。崔建远教授结合具体案例, 对直接强制和代替执行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3) 报批义务的履行。崔建远教授结合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析。第三,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1 )崔建远教授根据《合同法》第 51、 52 条就自始无效进行了解释;(2 )崔建远教授还结合《德国民法典》第 135 条第 1 项及《日本民法典》第 94条第 2 项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 87 条第 1 项对合同相对无效对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阐述。(3) 崔建远教授对区分不同情况, 对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制度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讲解。第四, 合同的嗣后无效。崔建远教授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合同法理论, 结合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一案, 就合同嗣后无效问题给大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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