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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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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晋安区宦溪镇、寿山乡、日溪乡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犬只饲养、经营及管理活动。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按照其他规定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养犬管理工作职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犬登记机构负责定期办理养犬登记,查处未经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登记的养犬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的养犬行为,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组织捕捉和处置无主、弃养的犬只,收容流浪的犬只,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和监测,审查、发放犬类免疫证及监督病犬、犬类尸体的无害化处置工作,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开展犬病防疫知识宣传工作;(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疫情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单位、犬只交易市场、犬类、犬类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登记注册及监管,查处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除外)的行为。第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七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第八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饲养。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应当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依法确认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养犬人应当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依法确认的动物诊疗机构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将疫苗接种情况向登记机构报备,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第十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养犬登记机构提出:(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犬的照片;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单位的经营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证明材料、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明和犬的照片;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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