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四条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三) 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 区县管理部) 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四)经办人的身份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六条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二)职工身份证。(三)经办人身份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七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二)经办人身份证。第九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 30 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经办人身份证。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第十一条注销登记前, 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二) 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 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三)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 为职工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第三章缴存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拟定,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 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 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部分由单位和职工本人申请、受委托银行确认、管理中心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缴存单位。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 4 月至 6 月进行调整。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经管委会批准, 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十八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 单位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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