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竞业禁止研究「摘要」员工竞业禁止之理伦基础是普通法上雇员之默示义务及现代产业扩张、产业竞争压力增大而形成的客观环境。员工在职竞业禁止在普通法系中表现为雇用期间之约定俗成, 即雇主忠心事主是其义不容辞的默示义务; 员工离职竞业禁止制度的设计, 需权衡用人单位利益与劳动者就业权之间的冲突。「关键词」员工;竞业禁止;立法我国于 1994 年7月5 日颁布的《劳动法》没有就员工竞业禁止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第 22 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自《劳动法》实施以来, 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 然而, 由于该法对员工竞业禁止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因“跳槽”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这种状况, 引发了笔者对员工竞业禁止法律制度的思考。一、员工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一)忠诚事主:普通法上雇员之默示义务“根据英国普通法上有关主仆关系( master and servant )关系之理论,雇主与受雇者之间是一种密切家属关系( domestic relationship ) ,彼此负有法律上所暗示(亦即默示———笔者注) 之义务( respective obligations were legally implied ) ,从而, 雇主有一项善待其仆役、合法及合理加以雇佣,而不让他(或她)处于执行正常业务以外危险状态之暗示义务……反之, 仆役即有一项为主人提供勤劳而忠诚服务、服从其合理之命令、以尊敬之态度加以对待、在主人家庭中合乎道德行事、以诚实及合理注意方式来从事工作, 并要充分注意其主人之利益及业务之暗示义务。”[1] 之所以为“默示”义务, 皆因上述义务并没有体现在契约的明示条款中, 属于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约定俗成”、“不言自明”之义务, 忠诚事主才能保证雇佣契约的正当履行。普通法系之英国是世界上产业开发最早的国家, 其雇佣现象的存在和发展较之其他产业国家更加普遍, 而调整雇佣关系的法律积累亦更为丰富。之所以形成上述默示义务, 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雇佣关系中身份属性过于浓重、主仆关系十分清晰所致。在产业社会初期, 雇主经营的事业社会影响力、竞争力、市场控制力都十分有限, 业主之间的竞争并不涉及过多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 其经营方式大多为其他业主所知晓。应当说, 普通法系之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默示义务并非其独有的社会现象, 这种默示义务属于“常识”性的法理。之后,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劳动法中, 将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忠诚义务逐渐明示化, 明文规定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相互合理照顾、彼此诚信的义务。对于雇员而言, 忠诚雇主乃其义不容辞之责, “即凡对雇主可能发生损害之一切行为均不得作为, 例如不得唆使其他同事违反义务怠工, 此外凡足以影响雇主营业名誉、信用之事实, 亦不应张扬, 但有更高利益应受保护者不在此限, 其他诸如不得为背信行为以获得利益, 更属当然……有时即使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亦应基于诚信,尽一定之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2] 事实上, 在身份属性较强的雇佣关系中, 雇员之忠诚义务是客观存在的; 以我国传统农业雇佣关系中的一些“潜规则”为例, 地主与雇农之间、地主与长工之间, 也奉行这种默示义务, 即受雇者忠诚于雇主的义务。对于雇员而言, 这种忠诚于雇主的默示义务乃天经地义。一方面, 产生于产业社会初期的雇佣关系,其身份属性非常强烈,很少出现“一仆二主”之现象; 另一方面, 雇主之事业有限, 不同雇主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因此,竞业禁止问题并没有突显其相应的法律价值。(二)雇主利益保护:员工竞业禁止的必要性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562 条规定:“经理人非得商号之允许, 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 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公司法”第 32 条对公司董事,亦有类似的规定。上述人员地位非常特殊, 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其特殊身份, 一旦这些人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到同类公司中任职, 将给原雇主带来巨大的竞争压力, 设定必要的竞业禁止条款实属必要; 但对于是否将一般劳动者, 也就是所谓的弱势劳工列为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者, 曾经存在争论。然而, 弱势劳工成为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者已逐渐成为一种共识, 即劳工在雇佣期间或离职后, 如明确约定了其竞业禁止义务, 则应当履行该义务。于是, 法律对员工竞业禁止加以承认, 由此形成了宽泛意义上的竞业禁止概念。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者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逐步扩展到涵盖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 这有其必然性。在现代社会中, 雇佣关系双方的主仆观念越来越淡漠,使得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受到了挑战; 但雇员职业精神的日渐树立和张扬对雇主利益的保护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不过, 这种职业精神一般取决于社会氛围, 取决于雇员的道德观念, 并不能形成类似普通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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