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案原告上海X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投资管理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陈述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原告认为,首先,《佣金确认书》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日期,该日期已届满 ;其次,《佣金确认书》注明了佣金确认书无效的事由,但该事由并未出现,故《佣金确认书》有效,原告应该支付佣金。围绕上述问题,律师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一、 原告居间已经成功,有权获得佣金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7天内支付。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签订《租赁合同》是居间成功的标准,与《合同法》规定一致。原告通过提供居间服务已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获得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二、 《佣金确认书》约定的无效事由是 “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宜”,而并非“没有开门”,“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宜”事由并未出现。《佣金确认书》注明“因客户方要求在商场开门事宜作为租赁的首要条件,待通过政府部门同意后该合同最终成立,反之,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宜,则租赁合同不成立,此佣金确认书无效”,因此,佣金确认书无效的约定事由为“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宜”,并非“没有开门”这一简单事实。“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宜”与是否开门本身是有本质区别的,只要没有政策条件限制不能开门,租赁合同就成立了,至于承租人最终是否决定开门,并不影响《佣金确认书》的效力,也不影响佣金支付。三、 “政府不同意开门”事由出现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一向承租人出具的 《履约保函》,说明被告一向承租人承诺开门可以获得允许 ;《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 6款约定“如有关部门干涉开门,由甲方(被告二)负责出面协调解决”。前述两份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取得政府同意开门事宜”的履行义务人为被告,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假设存在“政府不同意开门”事实,被告至少应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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