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一届第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的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六章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 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一)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三)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下转第六版)(上接第五版)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一) 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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