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11月30日经第 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行长:周小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 简化业务手续, 规范外汇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 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 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外汇局) 按照本办法规定, 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 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 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 5 年备查。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 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 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第十一条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 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第十二条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 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第十三条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 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第十四条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 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第十五条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 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 超过规定金额的, 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 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第十七条境内个人购买 B股, 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第十八条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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