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药家鑫案衍生的纠纷谈名誉权随着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主角被执行死刑,这个在全国被吵得沸沸扬扬的案件,本该尘埃落定。谁知不到半年的时间,风声再起,当初作为被告家属的药家鑫之父成为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的原告,将药家鑫案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张某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张某侵害了药家鑫之父的名誉权。曾经关注过大学生药家鑫杀人案的人都会要问,受害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张某,为维护受害方的利益,怎么竟然了被告?张某真的像药家人所说,侵害了药某的名誉权了吗?药家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要明白这些必须了解下面几个问题: 一、名誉、名誉权与名誉感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所谓名誉权, 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人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感是与名誉相关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认识。应该说,从法律保护的终极目的来看,权利主体的名誉及其名誉感都应当毫无例外的保护,但如何在法律上对他们清晰的加以界定和适度的保护却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现行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制度主要针对名誉而言的,而不包括对名誉感的保护。名誉感相对于名誉来说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加以确定,在相当多的情形下,权利主体的名誉感与其社会评价不相称,法律很难通过名誉权制度对其实现统一的保护。二、名誉权的特征第一,法定性。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权利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由法律加以保障,任何个人受害人都可以对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 1986 年 4月 12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称,药某起诉他,是药某的权利。但是,药家鑫才走两个多月,作为父亲的药某迫不及待地为了个人的名誉来打官司, 让他感觉到这是一场很无聊的游戏。记者问药某这次起诉要达到什么目的呢?我家已经这种情况了,起诉张对我能有什么意义?也就是想让社会评价一下,他这样的维权方式合适不?我们家里人跟案件本身如果没有联系,却被他株连九族合适不?别人不知道真实情况,做一些不实评价,可以理解,但张作为代理人,说这样的话合适不?他转载那些不实信息、那些骂我们的话,是不是表明他认可那些东西?药某说,他希望通过这次诉讼能还他们夫妇和家人平静的生活。笔者认为,诉讼是公民的权利,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助。民事诉讼也是有诉讼时效性的,法律鼓励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情理不能代替法理,民事诉讼是定纷止争,解决争议、获得公正评判的正确而有效的途径,并非一些人错误认为的所谓无聊游戏。诉讼是公民捍卫自身利益,行使国家赋予权利的手段和表现。第二,专属性。名誉权是一种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体现在,( 1 )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者法人;( 2 )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3 )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第三,非财产性。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受损害以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公民招聘、晋级、提薪等利益受到影响,使其财产受到损害。虽为非财产权,却与财产有关联性。第四,消极性。名誉权的意义不在于其能够给法律主体带来何种名誉或者社会评价,而仅在于其应有的社会评价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到侵害时,可以用法律的手段予以保护与救济。名誉权的消极性表明,任何民事主体都不能在其自认为应当获得某种程度的社会评价时,要求公众或者任何组织及个人必须给予其相当的评价,也不能依据其名誉权主张其他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利益。三、名誉权的内容第一,名誉保有权。其内含包括:一,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以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第二,名誉维护权。名誉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一方面,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主体名誉的义务;另一方面,权利主体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实现对受损权利的救济。第三,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对于名誉所体现的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四、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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