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颁布日期:19870401 实施日期:198704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得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得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与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与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得卫生标准与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得公共场所得选址与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得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得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得条件。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得公共场所得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得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得培训与考核工作。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得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她有碍公共卫生得疾病得,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得工作。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得,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与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得,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得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得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得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得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与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得教育与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得公共场所得选址与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得技术资料有保密得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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